給付醫療費用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EV-113-北簡-8702-20241126-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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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品文 闕圻安 被 告 謝明智 謝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明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明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 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明智於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6 月12日止,至原告醫院就醫,尚欠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7萬8,836元。又被告謝詩琪(原名:謝明如)曾簽具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同意擔任被告謝明智之連帶保證人,表明願意負擔其中11萬0,648元之自費藥品及醫材,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謝明智應給付原告17萬8,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明智與被告謝詩琪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0,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其中任1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同意書、已批住 院自費醫令清單、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特殊材料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及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謝明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謝詩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謝明智應給付原告17萬8,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明智與被告謝詩琪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0,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其中任1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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