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EV-113-北簡-8707-202412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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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7號 原 告 彭柏威即昱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彭成宇 被 告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施工期間自民國 112年3月起至112年7月止,被告尚欠工程尾款新臺幣164,085元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金額無誤。業主尚 未給付尾款,因113年10月間接獲業主通知,怪手破壞某些物件可能要扣款2至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請款單、統一發票、簽收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就其抗辯內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僅憑被告空言遽認所述為真,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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