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EV-113-北簡-8708-2024103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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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8號 原 告 林語柔 被 告 劉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子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林語柔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933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王紀翔」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8年6月1日下午協助其把風之人等成年男子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竟自108年5月30日起,加入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嗣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訴外人楊妮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陳豫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來電向原告表示遭駭客入侵致遭冒名訂購商品,復假冒台新商業客服人員來電要求至ATM解除錯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又本案詐騙集團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放置在臺北車站地下室置物櫃,由被告前往該處拿取後,再於108年6月1日15時10分至15時59分許、16時24分至16時49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ATM、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ATM、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ATM、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依「王紀翔」指示之金額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8年6月1日下午協助其把風之人,並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則丟棄於水溝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259,93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共259,933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詐騙金額259,933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6月1日 15時9分許 楊妮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2 108年6月1日 15時28分許、15時30分許 楊妮珊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49,988元 3 108年6月1日 16時23分許 陳豫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4元 4 108年6月1日 15時52分許 楊妮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9元 合計 259,9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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