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EV-113-北簡-8712-202501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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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12號 原 告 劉欣玫 被 告 詹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於LINE通訊軟體加入以 「學習操作、投資賺錢」之【股海導航站】群組,期間依投顧老師、開戶經理、助理指示之網站申請帳號、開戶後進行股票操作及匯款,分別於112年2月6日及2月8日匯款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元,惟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並於112年3月10日向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報警處理。而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16號起訴,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合作金庫商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22萬元至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滙、提領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那是伊的帳戶沒有錯,伊是因為 買香菇要進貨,不認識的人就把伊的帳戶拿去用,後來就把伊的帳戶終止了,伊沒有領原告匯入的錢,原告有沒有匯錢伊也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對於原告所匯入款項之帳號係其帳號等情,並不爭執,雖其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持系爭帳戶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受害人,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7頁),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76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固辯稱其是因為買香菇要進貨,不認識的人就把系爭帳戶拿去用云云,惟其於前揭刑事案件則係辯稱係為了辦理地下錢莊借錢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云云,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買香菇要進貨而將系爭帳戶給不認識的人使用,且其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亦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向他人貸款、手機紀錄都洗掉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14號第116頁),是被告對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緣由所述不一,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而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佐,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而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後,未見其採取何等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更可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系爭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卻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容任詐欺案件之發生,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22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2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