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EV-113-北簡-8733-2024102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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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廖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08%(違約時為年息14.81%)機動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繳款時,自遲延日起,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451,60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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