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EV-113-北簡-8750-2024110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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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吳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4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3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9,4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核貸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74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8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違約金部分,原告雖請求自113年2月18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然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39%計算,則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539%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078%計算,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10年7月20日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原告就前開違約金請求部分應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據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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