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EV-113-北簡-8755-2024110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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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英杰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2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951元,及其中新臺幣38,573元自民 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92,958元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5,104元自民國11 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20,206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7,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5月3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39,683元(其中38,573元為消費款、1,100元為循環利息);又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4日、109年9月3日、112年1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10,000元、100,000元、210,000元,分別約定自108年7月4日、109年9月3日、112年1月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即於借款當日將上開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就上開借款分別尚積欠本金92,958元、65,104元、120,206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