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EV-113-北簡-8772-2024102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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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72號 原 告 謝湘芸 被 告 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清償積欠原告代購香水貨款新臺幣(下 同)613,079元,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自108年11月起每月至少還款5,000元予原告,如連續二月以上未依約還款,即應將餘款一次清償。詎被告陸續還款共155,100元後,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系爭和解書還款,迄今尚積欠457,979元(613,079-155,100)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存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