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EV-113-北簡-8779-202410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79號 原 告 林宗叡 被 告 王德興 民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民企交通有限公司,被 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分許,駛至東園街與長泰街口,欲左轉駛入長泰街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駛入長泰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被告甲○○一時煞閃不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醫療費用新臺幣942元、機車維修費2萬87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民企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就被告甲○○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964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醫藥費已經保險強制險給付972元,原告機車 損害只有需要換外殼約2000元至3000元,保險桿不用修理。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民企交通有限公司則以:對於責任歸屬無意見。原告機 車請求應折舊,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779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1、8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4頁第4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所稱上情,被告甲○○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刑 事判決,以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且被告民企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醫療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21頁),可請求542元。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2萬8700元,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行收據及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23、25頁),觀系爭車輛事故照片(本院卷第37至39頁),估價單項目核與受損部分相符,堪認估價單均屬必要修復項目,被告經命補正復未依期說明就何項目及單價有所不實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抗辯尚難憑採,依上開說明,認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及金額,確屬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22頁),則至112年7月2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超過3年,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870元(計算式:2萬8700×1/10=2870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2870元。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告大學畢業,職外送員,被告職計程車司機,非初次造成用路人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12元(計算式:542元+ 2870元+5000元=84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71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七、五、六㈠㈡㈥、七㈠㈡、八㈠㈡;被告一、二、三、四、五、六㈠㈡㈥、七㈠㈡、八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即被告占用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被告在刑事程序中並不爭執。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如:原告之車子是何顏色?車牌為何?在哪裡見到系爭事故?詳述其情形?…】;④原告應提出被告甲○○係被告民企交通公司僱佣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942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 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請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是否已受強制險理賠,若有,該等金額為若干,被告是 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如函詢某某保險公司以明理賠情形、②如被告曾給予原告若干金錢,自應提出人、事、時、地、物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世菘公司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兩造請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七、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八、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九、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