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EV-113-北簡-8780-2024120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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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80號 原 告 葛虹霆 被 告 曾姿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OOO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日止。原告於111年 年10月6日發現OOO夜未返家,以手機定位查尋,於同年月7 日凌晨發現被告與OOO於華山公園兒童遊樂設施溜滑梯通道處,以並肩而坐之方式交談,期間訴外人OOO甚至與被告身體重疊交纏,行為互動甚為親暱;原告嗣於同年月10日與OOO前往烏來泡湯時,發現OOO脖子上有一條未曾見過之金項鍊,OOO表示係高中同學合資贈送之生日禮物;又於同年月12日在家使用ipad時,不慎發現OOO與被告間有不正當交往之對話截圖,雙方互相以寶貝與愛人等語相稱。原告方知渠等有不正當交往之不倫行為,被告明知OOO當時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訴外人OOO過從甚密,渠等交往期間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違背社會善良風俗,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嚴重妨害原告家庭和諧,侵害原告之家庭與夫妻感情圓滿之法益,亦使原告希望與前妻維持圓滿家庭之期待落空,致原告精神受創甚鉅、蒙受極大之心理痛苦而情節重大,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300,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OOO並未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又觀諸其行為應符合社會一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及無所謂破壞原告與訴外人OOO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定。惟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鑑於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如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項鍊照片、暨購買收據、照片截圖、體重機照片及病歷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29-65頁、123-307頁),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與OOO前於華山公園兒童遊樂設施溜滑梯通道處,以並肩而坐之方式交談(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未顯示OOO有與被告身體重疊交纏、行為互動甚為親暱之舉;原告雖主張OOO自陳做錯事了、向其道歉,惟OOO並未陳明係為何事道歉,自難遽認是否與被告有關;又原告發現OOO有一條未曾見過之金項鍊(見本院卷第53頁),僅能證明OOO確有受贈金項鍊一條為生日禮物之事實,此縱非數友人合資,而為被告出資所贈,亦難遽認係逾越社交禮儀之範圍;另原告主張OOO與被告間之對話中有出現一句「寶貝」(見本院卷第41頁),亦難認已逾越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界限。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其他line對話紀錄截圖,復據被告否認,並抗辯無一係係被告與OOO間之對話紀錄,而是被告與OOO共同好友即訴外人楊喻喬與其所認識之網友Caesar思浩間之對話紀錄、及原告與OOO之對話紀錄、及OOO與訴外人楊喻喬之對話紀錄,前開對話紀錄中無一係被告與OOO之對答,亦無一指明係被告與OOO有何不當交往之舉動;至原告所提之體重機照片及病歷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379頁),亦僅足以證明其自身之體重暨身體狀況;再原告所提字條(見本院卷第61-65頁)並未署名,無從判斷係出自何人之手,既經被告否認,亦難遽認係OOO之母所書立,是前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OOO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界限之行為、抑或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與OOO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之事實,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30萬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