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EV-113-北簡-8796-202410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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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96號 原 告 易景仁 被 告 金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合約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2911733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而被告為1人公司,股東為董事吳敏麒1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之股東吳敏麒為其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靠行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但系爭車輛車體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以其特有之營業牌照RAE-1665號(下稱系爭牌照)借供原告自行對外營業使用。嗣被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致系爭牌照遭主管機關註銷,原告乃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收據、結 清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且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可隨時終止,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5日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終止,被告復未抗辯其有何繼續於監理機關登記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系爭車輛借 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附表:系爭車輛 車號 廠牌 出廠年月(民國) 車身號碼 RAE-1665 VOLKSWAGEN 103年7月 WV2ZZZ7HZFH027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