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EV-113-北簡-8808-202411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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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08號 原 告 李叔航 被 告 劉家松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吉田公寓大廈」(下稱吉田大廈)住戶,因不滿吉田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即原告對於外牆整修工程之處理方式,竟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吉田大廈上址1樓B棟交誼廳管委會召開之第19屆第5次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於原告回應提問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情境下,多次起身對原告比中指,以表達對原告之不滿,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而損及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名譽權受損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帶民事訴訟在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承審法院應重新審酌證 據,並自行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刑事案件所為認定之拘束。 ㈡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資料,作為被告在系爭會議中比中 指之依據,自無損害其名譽或人格權情事,在原告依最高法院見解善盡舉證責任前,自不得要求被告為賠償。原告既主張被告在系爭會議上對其比中指,自應提出監視器畫面及自行側錄內容為舉證,否則本件在毫無客觀證據情況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才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㈢依照系爭會議文件、系爭會議錄影檔,以及刑事案件證人許 麗鳳、陳雅蓮證詞所示,被告在會議中只有針對大樓外牆修繕事務表達意見,沒有對原告為比中指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本件不論從系爭會議紀錄、錄影檔,甚至是證人陳雅蓮、許麗鳳之證詞所示,被告在系爭會議中只有針對大樓外牆修繕事務表達自身意見,沒有與原告發生衝突,途中雖基於個人說話習慣有若干手勢動作,卻沒有對原告作出比中指行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㈣刑事另案無視吉田公寓住戶許麗鳳、陳雅蓮所為證詞,徒以 原告及其友人孫克仲不實陳述,即擅自判決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顯有違法疑慮,自不得於本件為援用。 ㈤退步言,被告即便在系爭會議中作出不雅手勢,至多是對公 共事務表達意見或宣洩不滿情緒,客觀上未有產生人格權貶損結果,原告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自應對此言行負有高度容忍義務。被告在系爭會議上沒有作出比中指行為業如前述,又即便有作出不雅手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依照實務見解,被告只是對公共事務表示自己意見,其中或有宣洩不滿情緒,難認逾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反觀原告時任主任委員,本應用心傾聽住戶心聲,對於住戶在處理社區事務時言行,本有較高容忍義務,又比中指行為雖會使其心情上感到不悅,卻不會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觀感,難認有何貶低其名譽及人格權,自無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更未闡明其損害數額計算標 準,即逕自要求被告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顯然於法有違。 ㈦被告只在系爭會議上提出反對意見,卻被原告無端提起民、 刑事訴訟,並在被告於刑事案件聲請其他住戶作證後,另行對渠等提起訴訟,造成住戶間產生寒蟬效應,非但不願出庭說明真相,更從此不敢在社區事務上發表真實想法。 ㈧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間,在系爭會議中,對原告比中指,足 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而損及原告名譽權等情。經查,證人即住戶孫克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與原告都是B棟住戶,我本身是A棟住戶,社區共用一個大門,我是吉田大廈社區上一任管委會主委,原告是案發時的主委,…111年9月25日晚間8時的管委會會議,我有在場,被告與原告雙方語氣很不好,被告有對原告比中指,我非常確定;現場的情境原因大致是原告發現被告在1樓有違建,希望大廈外牆整修時,希望進去探勘後要拆,但被告找各種理由拒絕,原告就在管委會上要陳述這件事,被告很不高興,就在討論這件事過程中,被告就突然站起來對原告比中指,他覺得原告講到對他不實或他覺得不對的地方就比,不只比1次,但幾次我不曉得…應該說被告於過程中有比中指、大拇指…現場還有管委會的主委、財委、事委夫婦、被告夫妻、我等人,還有哪些其他的人我忘記了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案件112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及證物袋內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又兩造於系爭會議中之對話爭執情形,復有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系爭會議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頁)。稽諸上開證人證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而原告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審查屬實,復被告對於當天有以住戶身分參與系爭會議乙節亦無爭執,是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按「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另比中指之手勢意義,實係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又依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是被告在系爭會議場合為上開比中指之手勢將如「三字經」等辱罵、貶損言語以肢體行為之方式展現其上開辱罵、貶損意涵,核諸常情,當認此等行為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要屬侮辱之行為,洵堪認定。因此,被告就其在系爭會議場合為上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至被告固辯稱:依照系爭會議文件、系爭會議錄影檔,以及 刑事案件證人許麗鳳、陳雅蓮證詞所示,被告在會議中只有針對大樓外牆修繕事務表達意見,沒有對原告為比中指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云云。惟查,系爭會議文件,本非因記載此類事情而設,又系爭會議錄影檔因所拍攝之角度關係,本即無法拍攝到被告,是此部分均無從執為反證,要屬當然。另證人即B棟住戶陳雅蓮雖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會議中是坐在我的左前方,被告在會議中是比「OK」還有「讚」即大拇指手勢,沒有比其他手勢,開會時我眼神有環視,誰講話就看誰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證人即A棟住戶許麗鳳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會議中沒有看到被告比中指的動作,我沒有中途出去,我全程很認真開會,誰發言我就看誰,我的眼睛是環視四周,被告如果有比手勢的話,就只有比1次大拇指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然依證人陳雅蓮、許麗鳳之上開證述,渠等在開會過程中,眼神顯然並非時時都關注在被告身上,遑論被告之手部動作,況且渠等於開會中誰發言就看誰,更有可能因己身著重關注他人出聲發言之部分而未注意到被告之手部特定行為,是依證人陳雅蓮、許麗鳳之證述,尚無從遽爾執以推翻證人孫克仲之證詞,洵屬灼然。況且,「證人陳雅蓮與被告先前曾有婚姻關係,現仍同居且關係親密和睦,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之審判筆錄、審易字卷第9至1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案會議開會過程亦係由證人陳雅蓮陪同被告與會,並協助拍攝錄影;又無論證人陳雅蓮或許麗鳳,均曾遭告訴人(按即原告)另案提告刑事案件,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33頁)」,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考,顯見該2位證人與原告間關係尚非融洽,所言難期公正客觀,不無偏護被告可能,洵難逕採,殊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上開行為,致其名譽受到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陳明為交通大學資訊碩士,目前自己開公司,收入小康,名下有不動產多筆、車子1台,有二個小孩需要扶養等情,被告自陳學歷、家庭、財產收入狀況如本院調取之戶籍、財產資料所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及限閱卷),復審酌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資料(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600元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