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EV-113-北簡-8811-2024110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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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劉繼華即以馬內利分享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10年6月3日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2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 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