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EV-113-北簡-8821-202411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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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821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順隆 相 對 人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相對人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聲請人非法人或商人,且上開約款係定型化契約條款,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並就相對人之請求為實體上陳述,此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已有管轄權,聲請人自不得事後爭執,故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