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EV-113-北簡-8855-2024102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邱玉枝(即被繼承人張俊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俊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伍萬參仟參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俊揚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俊揚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訴外人張俊揚分別於110年6月23日、111年1月17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訴外人張俊揚於112年7月2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張俊揚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俊揚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張俊揚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俊揚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1,109元 112年9月26日 15% 2 27,127元 112年8月23日 1.845% 3 225,019元 112年9月17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