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EV-113-北簡-8863-202412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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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488元,及其中新臺幣50,094元自民 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80,733元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69,661元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11年5月30日 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8.164.69、106.64.98.165)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