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EV-113-北簡-8875-20241216-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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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75號 原 告 陳瀅年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陳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 臺幣柒佰陸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被告如以 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陸萬參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 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已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路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續約並簽立房屋租賃續約協議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租期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63,903元、租期114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每月為67,266元,已收押租金156,000元。然被告自113年6月1日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其後各期租金均未依約繳納,並積欠水費1,167元及電費35,71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8日業已終止,被告尚積欠契約終止前(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之租金334,426元及水電費36,872元(1,167+35,710),扣除押金156,000元後,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尚積欠租金215,298元未繳。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則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63,903元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98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903元。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租期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每月為63,903元、租期114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每月為67,266元,原告已收156,000之押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則原告主張兩造之租約業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而經原告於113年11月8日依法終止等情,自屬有據。再被告未依約給付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之租金334,426元(63,903×5+63,903×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水電費36,872元,則原告主動扣抵押租金156,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15,298元(334,426+36,872-156,000),亦屬有據。再者,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11月8日終止後,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63,903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63,903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90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 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15,298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9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319元 合 計 78,3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