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EV-113-北簡-8879-2024110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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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79號 原 告 葉錦霜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1 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甲○○於112年5月30日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欣」之成年女性及「路遠」之成年男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訴外人楊健明及原告乙○○,使其等陷於錯誤,並聽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籌措款項,詐欺集團見楊健明及乙○○陷於錯誤,即由「路遠」指派甲○○擔任面交車手,甲○○依其指示偽刻「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列印「和鑫投資證券部」識別證及收據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金額,佯以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身分、攜帶前開偽造識別證,並分別提供蓋有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以取信楊健明及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依「路遠」指示持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4號、24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受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致原告現仍受有5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表: 編號 告 訴 人 詐欺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罪刑 1 楊健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和鑫客服-小潔」、「莊佳琪」及群組「股道天下學習交流fo」向楊健明介紹「和鑫」投資平台,並佯稱:可利用主機共置方式操作股票當沖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且因申購股票金額龐大,以匯款方式可能無法及時完成交割致產生信用瑕疵,並改以現金繳款之方式,依此交付現金。 統一超商敦禾門市(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65巷6號) 112年6月12日11時27分許 500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27-35頁;112年度審訴字第2484號卷第41-43頁、第55-57頁;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29-39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95-108頁) ⒊對話紀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47-79頁) 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93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39-4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據貳張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112年6月13日9時19分許 420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文娟」、「和鑫證券」及群組向乙○○介紹「和鑫」投資平台,並佯稱:以操作股票當沖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此交付現金。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377號 112年5月30日13時10分許 50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卷第27-32頁;112年度審訴字第2484號卷第41-43頁;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29-39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卷第39-4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卷第21、22頁) ⒋對話紀錄(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61-127頁) ⒌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現儲憑證收據(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27-3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據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