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EV-113-北簡-8884-20241016-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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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884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匯優源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儼駿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李陳梅子 大直米蘭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曉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8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理由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44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 說明(新臺幣) 1 被告大直米蘭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按法院囑託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書之方法為修繕 1,650,000元 ⒈此二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係為修復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⒉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查報聲明第1、2項即修繕漏水所需費用額並檢附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未遵期提出估價單或其他足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資料,本院不能核定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2 被告李陳梅子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內進行漏水施工修繕,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 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0,000元 此部分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屬獨立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計價額。 合計 1,750,000元 計算式:1,650,000元+100,000元=1,75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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