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EV-113-北簡-8895-202411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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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許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1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8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8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得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月8日前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414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2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金額按年息20%計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3月11日前尚積欠帳款本金29,184元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