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EV-113-北簡-8945-2024120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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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盟竣 顏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947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元自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 被告顏菁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609元,及其中新臺幣285,255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70,66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被告顏菁慧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47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顏菁慧如以新臺幣371,609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菁慧自民國93年12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於97年6月30日邀同被告林盟竣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林盟竣所持之附卡及顏菁慧所持之正卡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顏菁慧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