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EV-113-北簡-8948-202411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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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4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徐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 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6日與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差別循環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於111年5月18日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借款141,000元,約定利率按年息5.99%固定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9月13日止,尚分別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7,620元、91,64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花旗銀行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臺分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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