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EV-113-北簡-8976-2024103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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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7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郭美瑜 被 告 顏才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89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3,7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台北銀行富邦發現金卡約定書書第3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 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故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向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利率按年息16.8%計算,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債務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4年8月10日最後一次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即未再還款,至94年8月23日止尚有本金83,789元與前述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1月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3月30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 發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放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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