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EV-113-北簡-8977-2024121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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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孔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4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 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富邦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8日向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台北富邦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