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EV-113-北簡-8979-2024103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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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7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黃晴釩 被 告 陳三羊(即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二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三羊(即陳慶忠)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間所簽立之約定書第3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4日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簽立 「富邦發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並領用現金卡,依約定書定4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款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週年利率依約定書採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5年5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54,941元未給付,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95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