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3-北簡-9004-20250327-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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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04號 原 告 阮氏水 訴訟代理人 李世發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80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而,原告當時是委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峻明」之人協助借款,經峻明表示要以權利車買賣之形式進行,始依其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但最終仍未收到被告匯入之款項,故兩造間實際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訴外人宇勝汽車商行即王麗 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因而約定由被告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一次給付予王麗香後,受讓其對原告之債權,再由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分60期返還,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嗣原告未依約繳款,故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持以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對其內本票及本票裁定確認無誤,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主張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首先說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然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解釋固為所許,但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執票人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無證明義務,故兩造如就票據原因關係之類型有爭執者,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須待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若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續為爭執,始行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 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三)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被告業經提出兩造於113年1月26 日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原告簽立之債權讓予暨指定撥款同意書,上載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王麗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由被告逕將分期付款本金給付予王麗香後,受讓王麗香基於買賣契約對原告之債權,再由原告以本金29萬元、年息15.75%、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分60期、每期7,014元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清償,如有未依約清償債務之情形,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改按年息16%計息,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本院卷第125頁,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13年1月26日將上開買賣價金一次給付予王麗香,則有廠商匯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67頁),兩造間存在由被告代付價金,再由原告分期償還之系爭契約,且被告已依約履行代付價金之義務,堪以認定。原告雖陳稱其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真實目的係為借款,被告卻未將款項匯入其帳戶等語,但依上述,系爭契約本是約定由被告逕向王麗香給付買賣價金,並無應交付款項予原告之約定。且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因此事向警報案時,報案內容亦係以:「報案人稱於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加入對方賴好友(暱稱:峻明),對方於賴對話中約定外出當面詳談貸款事宜,報案人按照其指示貸款買車,於113年1月30日與對方約定在永和區國中路99號超商交付給對方。對方答應要幫其償還車貸並簽訂車輛讓渡契約當場交付10萬元給報案人,但當下報案人未收付到金錢即離去。收到貸款催繳通知始驚覺遭詐騙。」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本院卷第51頁),亦可見原告當時與峻明洽談之所謂「貸款」,係指峻明將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其10萬元,而非由被告交付。至於原告所稱,其係以權利車買賣之方式周轉等節,依原告所提、其預先在出賣人、讓渡人等欄位簽名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車輛讓渡(買賣)書等文件(本院卷第77、79頁),可知應係原告與王麗香買賣上開車輛後,就該車輛所為之後續處分,屬於另一法律關係,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效力難認有何關聯。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類型,及該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尚屬無法證明,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阮氏水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29萬元 年息16% 113年1月24日 113年5月26日 備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8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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