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EV-113-北簡-9006-202410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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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06號 原 告 萬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祈福 被 告 許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AG-998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提供TAG-998號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後被告和車輛TAG-998不知去向。在此期間,當鋪來電本公司詢問被告有欠款是否要結清,否則將要扣車。今人車均失蹤,本公司無法確定該車輛現今是否由被告駕駛,有安全上之疑慮,且在此情況下,本公司無法善盡車行管理責任。因上列所述,原告不堪長期虧累,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被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牌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5至21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25頁)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