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EV-113-北簡-9011-202412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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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11號 原 告 殷培瑜 法定代理人 殷雪明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謙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管 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肇事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青年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標誌行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劉宇崴搭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時,為閃避對向左轉萬大路423巷、由訴外人許常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頭,系爭車輛往右偏移後繼續直行,被告因行至上開路口未減速停止,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因此倒地而受有外陰裂傷、右側內髂動脈破裂、右會陰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而就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1元、欄位 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㈢就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雖抗辯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日2,000元為 行情價,然依雙北地區醫院配合之看護中心網站顯示,臺大醫院全日照護1日為2,800元,被告所辯稱之行情價為1日2,000元,顯較低於一般行情。被告又辯稱附表編號1欄位②之生活增加費用1,024元,除有購買明細之257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之發票,原告皆未附上明細,然原告所提出之發票10張,其日期為112年6月19、21、23、25及26日,且開立發票之店家皆位於臺大醫院內部或其周邊,確為原告住院期間所增加之支出,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為審酌。 ㈣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其檢附之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該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劉宇崴騎乘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許常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雖為肇事次因,然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尚未獲訴外人劉宇崴、許常緯之賠償,而原告為訴外人劉宇崴騎乘系爭車輛之附載乘客,依系爭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原告為乘客,並無過失,故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雖搭乘訴外人劉宇崴騎乘之系爭車輛擴大自身生活範圍,然原告則為剛年滿16歲,且無駕駛執照,與訴外人劉宇崴均為未成年人,且原告日常生活起居、通勤就學,均需仰賴父母等成年人照顧,又原告既無駕駛執照,不知與駕駛相關之交通法規,單純係由無照之訴外人劉宇崴騎乘機車搭載乘客,自難認原告搭乘訴外人劉宇崴騎乘機車,即對訴外人劉宇崴之駕駛行為存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故縱使訴外人劉宇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難將其過失視同為原告之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於接近閃光紅燈時,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已不爭執。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1元、欄位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之事實,已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㈡原告另主張有看護需求之天數為25天,被告不爭執天數。然原 告主張每日之看護金額則過高,蓋看護機構與醫院間存有聘僱或承攬關係,而看護金額亦有看護機構本身營利、訓練看護之成本費用及專業性之考量而產生之價格,與原告主張係由親友看護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自無法引用該看護中心之價格,故每日看護金額應以2,000元計算較合於行情。原告雖又請求財物損失,然其並未舉證該物品之損壞係因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亦未提出購買之發票證明損壞物品之數額,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並未見該耳機、球鞋有何不堪使用之情形。至於生活增加費用中,除其中257元部分之發票有購買物品之明細,被告已不爭執外,其餘請求部分僅有發票,並未有相關明細,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故應予酌減。 ㈢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訴外人劉宇崴既為 肇事次因,原告為其乘客,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享有所生之利益,屬於使用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查訴外人劉宇崴為無照駕駛之事實,原告選擇搭乘,亦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本件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於接近閃光紅 燈時,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1元、欄位② 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且原告由親友看護之天數為25天之事實,均已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1元、欄位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等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附表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64頁),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1元、欄位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⒈附表編號1欄位②生活增加費用其餘之767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發票10張,其日期為112年6月19、21、 23、25及26日,且開立發票之店家皆位於臺大醫院內部或其周邊,確為原告住院期間所增加之支出云云,然就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所提出之發票,並未有購買物品之明細或清單,被告既已抗辯與本件系爭事故之損害無相關等語,原告表示無從舉證,衡之原告縱然住院治療,其與家人親友並非即全無生活上之一般性支出情事,是本院尚無從僅以發票日期與住院期間相近、店家位於醫院內部或其周邊,即認定該部分支出,乃屬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而在住院期間所增加之必要性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舉證不足,且經被告抗辯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2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  兩造對原告看護天數以25日計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自應為本院認定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事實。被告僅就每日看護費用數額爭議,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並提出看護中心網站之公告收費說明,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被告雖抗辯看護機構與原告主張係由親友看護之情形並不相同云云,然原告所受到專人看護之照顧行為,並無因為聘用他人、抑或由親友悉心照顧,而有價值上之不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乏所據,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住院11日、出院休養14日,共計25日需要專人照護,而以業已舉證之每日2,800元之看護費用行情計算,應為可採,則其此部分請求,於7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3財物損失6,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藍芽耳機毀損、球鞋沾染血跡且亦受損等情,雖提出耳機外包裝盒及球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其亦自承當初購買之單據已遺失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14頁),則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於此舉證之程度,僅能證明其應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經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斟酌照片中原告主張之物件均為舊品,縱有發生損壞、污損不堪用情事,亦已有折舊之折價,並考量電子產品市場折價快速、鞋類個人頻繁使用後價值上亦多有減損,而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編號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於接近閃 光紅燈時,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以續行之過失,此為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告非難可歸責性高,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外陰裂傷、右側內髂動脈破裂、右會陰部撕裂傷之情形,且於治療後尚須住院、由專人照顧,且需要進行休養,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被告收入及財產顯然優於原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且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考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健康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6,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查: ⒈訴外人劉宇崴為未成年、其無駕駛執照,即為駕駛並有系爭事 故之肇事行為事實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頁),兩造亦已無爭執。而系爭事故經過肇責鑑定後,訴外人劉宇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次要過失(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原告既係由訴外人劉宇崴所搭載,承前所述,當屬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訴外人劉宇崴為原告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搭乘之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系爭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劉宇崴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本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得依法向亦有駕駛過失之訴外人劉宇崴等人為相關損害賠償之請求,僅法律上為加強保障被害人權益,而使其得先以連帶向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之一人或數人選擇連帶請求而已。則被告與訴外人許常緯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選擇向被告為全部損害賠償之請求,仍應負擔其搭車時為其載運之使用人肇責部分,被告業抗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所被請求連帶負擔訴外人劉宇崴肇責比例30%之損害賠償,亦非無據。 ⒉基上,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5,942元(計算式:【1,231+257+70, 000+1,000+36,000】×70%=75,94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942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範圍,已無從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942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本院卷) 說明 備註 1 ①醫療費用 1,231元 第27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231元 ②生活增加費用 1,024元 第29至31頁 被告不爭執257元部分 准予:257元 2 看護費用 75,000元 第25頁 原告主張: 每日3,000元,共25日(住院11日、出院休養14日)。後減縮以每日2,800元計算(依醫院看護資料)。 被告不爭執住院11日、出院休養14日(25日)。 但抗辯應以1日2,000元計算云云(未提依據)。 准予:70,000元 3 財物損失 6,500元 第33頁 原告主張: 耳機8,000元,折舊後剩4,000元(用平均折舊法) 未舉證買價及提出收據 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損失數額,且未舉證有何不堪使用狀況。 准予:1,000元 第35頁 原告主張: 球鞋3,000元,折舊後剩2,500元(用平均折舊法) 未舉證買價及提出收據 4 慰撫金 100,000元 被告抗辯過高 准予:36,000元 總計:183,7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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