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EV-113-北簡-9019-2024112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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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19號 原 告 李明陽 被 告 張天琳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33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南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行至建國南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往八德路右轉,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自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膝挫傷之傷勢,B機車亦因此毀損。嗣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安醫院急診就醫,支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20元。B機車因本件事故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15,450元。且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出42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僅應賠償其 中120元。機車維修費用應予計算折舊。又依原告傷勢,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10,000元為合理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右轉往八德路行駛時,撞擊原告所騎乘、在其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之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B機車亦因此毀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確認無誤,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依此情節,足見被告有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就本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安醫院急診就醫,支出急診醫療費600 元、證書費420元,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7-19頁)。其中證書費部分係原告證明其損害所必須,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惟依臺安醫院公告之收費標準,開立一般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為第1份120元、第2份以上每份6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證書費應以120元為限,額外開立之部分則不能令被告負擔。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20元。  2.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B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5,4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而上述估價單並未就更換之零件及工資分列價額,依前述說明,應認為連工帶料,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係於107年4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間,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以1,545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3.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膝挫傷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22,265元(計算式:720+1,545+20,000=63,27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22,26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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