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EV-113-北簡-9022-202411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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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22號 原 告 蘇煜彬 被 告 孫小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0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不想要被告賠償金錢,只想他盡速把東西搬走,若不把東西搬走,希望只能當廢棄物直接處理。只想乾乾淨淨處理。」,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前開所為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日起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4之3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伊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1年,被告應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500元。詎被告欠繳租金,經伊以擔保金抵償後尚欠46,500元(即8.5個月)且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滿,伊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返還系房屋及給付租金,惟郵件遭退回。為此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見本院補字卷第1 5至2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既已到期,則被告未搬離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