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EV-113-北簡-9036-202411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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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朱亞婷 被 告 何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零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13年7月30日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8月1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204,227元(含本金190,464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