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EV-113-北簡-9044-202411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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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張簡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 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簡素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08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23日起至97年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自97年1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3.96%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1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2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約定於 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按月息1.65%(即週年利率19.8%)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至96年3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7,20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5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05,41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21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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