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EV-113-北簡-905-20241029-3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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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05號 反訴原 告 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反訴被 告 即 原 告 劉祐誠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反訴為一種新訴,非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也,然當事人因重大過失,使或以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意思,提起反訴者,則應不許其提起」。又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以「劉祐誠」名義,於民國92 年2月20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無爭執,且因其簽發系爭本票,致反訴原告確信其具還款能力,而撥款至指定帳戶。若鈞院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因反訴被告受有該金額價款利益,並因此取得車輛YK-9589號之所有權,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其償還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尚未清償之款項190,210元之票據利益。又此部分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為此提起反訴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而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之金額價款利益,該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利益償還請求權」,類似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此兩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且本訴部分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然反訴部分事涉兩造間是否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是本件反訴並不符合「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之要件。綜上,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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