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V-113-北簡-9075-202503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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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5號 原 告 洪心梅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朱國豪 訴訟代理人 溫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2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929元,其中新臺幣4,32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2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9,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闡明後計算請求項目及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203、237、263、407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中導致原告受傷而就損害賠償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59巷28弄與南京東路5段23巷巷口處時,因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而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而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就原告支出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編號4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㈡就附表編號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為7,110元 ,被告已不爭執。而依據臺安醫院113年1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應休養4週,另依據佳德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應持續復健休養1年,原告因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並經公司准予休假至113年7月26日。而原告因系爭傷勢,前於臺安醫院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嗣後需取出鋼釘,於手術後尚須休養7日,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共219日),及取出鋼釘手術後休養7日期間之工作損失。 ㈢就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依臺安醫院113年1月10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建議原告應使用輔具固定治療並休養4週(即28日),則原告休養起點以112年12月13日起算,需全日看護之期間為14天、半日看護之期間為14天。另參酌看護中心收費標準,全日照護以3,000元、半日照護以2,0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自得依此標準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㈣又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認定被告為系爭 事故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70%之過失比例。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1,138元,應予扣除。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700,941元(計算式:【141,531+1,606,860+70,000+13,150+700,000】×70%-71,138=1,700,94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涉嫌超速行 駛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已不爭執。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編號4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部分之事實,已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70%之過失比例,亦不爭執。 ㈡原告另主張有工作損失1,606,860元,被告雖然不爭執原告平均 每日薪資為7,110元。然就天數部分,應以臺安醫院建議休養之4週(共計30日)為準,加上原告日後手術取出鋼釘,取出後尚須休養7日,共計37日,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較為合理,就此部分被告不爭執,除此以外之其他天數爭執。 ㈢就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原告住院期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 2年12月16日)共計4日需專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 ㈣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以150 ,000元較為合理。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1,138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有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涉嫌超速行駛等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編號4之交 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且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為7,110元之事實,均已不爭執。 ㈢被告於系爭事故中為肇事主因,故應付70%之肇事責任,且原告 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1,138元(故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亦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編號4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等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附表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7至124頁),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41,531元、編號4之交通費用13,150元,共計154,681元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⒈附表編號2不能工作損失1,606,8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7月25日(共219日), 及手術取出鋼釘後休養7日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等節。然本院審酌臺安醫院為替原告進行手術之醫院,原告於手術後,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建議原告休養4週,則原告於術後休養4週,應可認已達治療之效果,據此,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4週較為妥適。原告雖舉佳德診所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有復健休養1年等語,但查需要復健安排物理持續治療之期間,與痊癒得為日常生活工作之情形,仍屬有別,尚非即無法工作期間,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函問臺安醫院經其於113年11月11日審酌當時診療具體情形表明係自112年12月13日起4週,如前所述,認較屬可採。原告雖抗辯稱其工作為保險業務員,因手仍感無力等工作性質故需騎機車外訪,始需延長無法工作期間云云,然其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或大眾運輸系統等替代交通方式為工作上之往來,且工作請假原因諸多,亦可能為個人主觀因素,非必然可證明因傷無法工作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已不爭執臺安醫院醫師囑言建議原告休養之30日,及原告日後因手術拆除鋼釘需再休養7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63,070元(計算式:7,110×37=263,07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既無再為舉證,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70,00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住院期間之4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云云。然而,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右遠端橈尺骨骨折,且原告亦因系爭傷勢進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堪認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而依臺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及113年11月11日函覆所載,建議原告使用輔具固定治療,並自112年12月1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建議休養4週(見本院卷第25、227頁),是以,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而住院、手術且有休養4週之需求,應認原告於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4週期間內,有需他人照護之需求。又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半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行情予以計算,經本院審酌後認尚屬合於行情,自應以此計算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至被告此部分應以較低金額之1,200元計算之抗辯,既無再為具體舉證說明,則難以憑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4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有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此為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告非難可歸責性高,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右遠端橈尺骨骨折之情形,且於治療後尚須手術拆除鋼釘,且需要進行休養並無法工作一段時日,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告收入及財產顯然優於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且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考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健康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原告對其於系爭事故中亦應負肇事責任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9頁)。本院依卷證資料及系爭事故經過,並斟酌被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涉嫌超速行駛,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上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原告主張依照兩造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其應自負30%,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一節,被告亦無爭執,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後,亦認為堪稱合理。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7,751元(計算式:141,531+263,070+70,000+13,150+200,000=687,751),則以被告駕車應負70%肇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額經依此計算後,應為481,426元(計算式:687,751×70%=481,42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為71,138元,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71,138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10,288元(計算式:481,426-71,138=410,288)。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288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在此說明。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929元 合 計 17,929元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被告抗辯 備註 1 醫療費用 141,531元 第27至79、243至249頁 被告不爭執 被告不爭執 准許:141,531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1,606,860元 第25、81至89頁 ①臺安醫院醫囑(4週)與佳德診所醫囑(1年)認定之時間認定矛盾,應以臺安醫院醫囑之30日為合理。 ②應以7,110元乘以37日(臺安醫院醫囑之30日+手術拆除鋼釘後休養7日),共計263,070元計算 原告主張每日薪資7,110元(2,595,327÷365=7,110),共227日(112/12/13-113/7/25,219日,再加日後取出鋼釘須休養7日) 准許:263,070元 3 看護費用 70,000元 第25、91至94、277至283頁 被告抗辯應以4日(112/12/13-112/12/16)、每日1,200元,共4,800元計算 原告主張每日3,000元、半日2,000元,共28日(112/12/13日起算4週。2週全日、2週半日)。 准許:70,000元 4 交通費用 13,150元 第95至97、171至173頁 被告不爭執 被告不爭執 准許:13,150元 5 慰撫金 700,000元 被告抗辯過高,應以15萬元為當 被告抗辯過高 准許:200,000元 總計:2,531,541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8,643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941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7,92 9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