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EV-113-北簡-9089-202411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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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89號 原 告 黃傳賢 訴訟代理人 黃聰明 被 告 張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鈞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詐欺等案件, 原告正提出抗告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43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的主張不同意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388條規定自明。基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本院113年度民移調字第1680、1692號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有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聲請狀及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435號損害賠償執行影卷),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而原告就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以盡其證明責任,依前開說明,於法已有未符。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對「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依聲明拘束性原則,於法亦難認有據。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對於被告請求之強制執行債權,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應有未合,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435號損 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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