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簡-9095-202411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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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馮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優惠利率9.66%,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改為16%,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可稽。詎被告未依約繳息,尚欠款新臺幣(下同)310,211元(含本金94,981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