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EV-113-北簡-9111-202411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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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11號 原 告 林金云 被 告 黃唯恩 許祐嘉 邱薏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唯恩、許祐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祐嘉於110年2月間加入詐欺犯罪集團 ,除擔任「收簿」角色,提供帳戶供受騙民眾匯款轉帳外,亦負責層轉上開款項至第二層以後之帳戶,或出面夥同車手臨櫃提款,再將上開詐得款項轉手予詐欺犯罪集團指定之人之工作;被告黃唯恩則於110年6、7月間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協助被告許祐嘉處理人頭帳戶資料、更改帳戶密碼、層轉詐得款項、聯繫提款車手等事宜;被告邱薏璇與被告黃唯恩及許祐嘉為朋友關係,其因缺錢花用加入被告黃唯恩及許祐嘉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並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邱薏璇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許祐嘉取得本案邱薏璇帳戶後,旋將前開帳戶設定為其他人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匯款177,530元至指定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邱薏璇則以:被告認諾原告的訴訟標的。 三、被告黃唯恩、許祐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唯恩、許祐嘉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分別擔任本件詐騙之提供銀行帳戶、收簿及車手等角色,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分擔實行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77,530元損害等情,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邱薏璇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79頁);而被告黃唯恩、許祐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53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