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EV-113-北簡-9140-202410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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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林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4年3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後,磊豐公司再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11月7日讓與予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於105年9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105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再於107年1月1日讓與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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