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EV-113-北簡-9173-2024110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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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73號 原 告 永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永盛 訴訟代理人 闕瑋佑 被 告 白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起使用原告所有之OOO- 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掛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時繳納各項費用,詎被告未按時繳納,經原告於113年8月2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告知未繳交車款及其他費用,被告未於存證信函內載5日內回覆,已違約,故依法原告與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起訴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南門郵 局第1401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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