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EV-113-北簡-9176-2024110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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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76號 原 告 吳克政 被 告 胡緒芽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0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使用,嗣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Ebay Customer鍾家明」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建立虛擬商店平台買賣交易商品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2,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造成原告受有侵害,是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302,000元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9月間因收入不夠維持基本生活,向 銀行借貸又有諸多限制,故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尋找貸款管道,並於111年9月19日在Facebook找到借貸平台,依上開平台說明與LINE暱稱「業務員蔡琴穗」聯繫,並在「業務員蔡琴穗」之指示下,與暱稱「客服」之人聯繫,而按網頁要求填寫相關借款資料及應匯入帳戶(即系爭帳戶),後因未取得借款,被告再與「客服」聯繫,並遭告知因帳戶填寫錯誤致無法匯款,甚至會造成鎖帳戶,需先匯款10,000元才能解鎖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0元,甚至陸續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誘使被告陸續交出所有之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帳號,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甚向被告稱需再匯款20,000元以利達到借款門檻,所幸因被告無法順利向他人借到20,000元,故未依指示再將20,000元匯給本件詐騙集團。嗣於111年9月29日,被告欲從系爭帳戶領款時,發現系爭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遂立即向新北市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提起詐欺罪告訴,然同時也被通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筆錄。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亦無幫助本件詐騙集團之意思,被告不僅被騙取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遭詐騙10,000元,是被告同為受本件詐騙集團詐騙之受害者,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00、74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所有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原告依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30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原告有就本件訴請事實為報案等事實,然本件仍應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方能認為成立侵權行為之共犯。而就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事證為佐。又原告前以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將30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00、7400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見原告固有依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02,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惟觀被告提出其與「蔡琴穗」、「客服」、「鄭逸信 經理」之人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向對方詢問貸款事宜,而對方為取信被告,則向被告解釋借貸3萬分期多久、利息如何計算,被告因而不疑有他,依對方要求交付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對方以繳納帳戶認證費為由,要求被告匯款10,000元至指定帳戶時,被告亦應指示行事,並將轉款後之交易明細轉傳予LINE暱稱「客服」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00號卷第10至23、98至124、136至184頁),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始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而遭詐騙集團詐騙乙情,並非無據。且如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詐騙第三人乙情有預見且容任該情形發生者,豈會在交付帳戶後,仍依對方指示匯款10,000元費用予對方。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或誘拐協助取款,是被告為辦理貸款,致誤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言,始提供系爭帳戶網路帳號與密碼,要難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義務之事為舉證,僅主張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本院無從逕認被告已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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