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EV-113-北簡-9184-202411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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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8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宗秦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 告 魏源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魏源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萬元,期限7年,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11%(現為週年利率10.72%)計算,如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321,219元未給付,依約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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