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EV-113-北簡-9206-202411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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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劉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間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最高額度 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寶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魔利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分攤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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