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EV-113-北簡-9226-202412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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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周煥庭 孫宏譯 被 告 林上紘 林敬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上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元,及附表一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附表二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林上紘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上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上紘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林上紘於108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邀同被告林敬耘申請附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上紘就正卡附卡應付帳款負擔全部清償責任,被告林敬耘就附卡帳款負清償責任,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林上紘提出書狀陳對於原告證物所載均不爭執,之後提出分期還款計畫等情,被告林敬耘在庭陳,當初跟銀行協商,銀行說只要給付附卡部分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6065元 被告林上紘 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6874元 附卡 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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