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EV-113-北簡-9227-20241212-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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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2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朱崇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 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相符,予以准許。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 類此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 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 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 ,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同院78年度台聲字第 367 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編號 主 文 欄 第 一 項 內 容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編號 主 文 欄 第 三 項 內 容 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