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EV-113-北簡-9228-202412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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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戴振文 被 告 陳榮彬(即陳信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信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43元, 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於繼承陳信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信助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信助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15萬元,詎陳信助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陳信助於106年1月2日死亡,被告為陳信助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陳信助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被告為陳信助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信助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信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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