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EV-113-北簡-9233-2024121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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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33號 原 告 董豪枚 訴訟代理人 林柏恆 被 告 董政弘 胡瑞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刑 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7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政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董政弘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胡瑞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政弘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董政弘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董政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董」、 「鱉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底加入由訴外人王正杰、被告胡瑞良、訴外人張晉嘉、訴外人鄔邵竣、訴外人謝政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柯南」、「琪琪」、「彤彤」、「X」、「大聰明」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被告董政弘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6月間招募訴外人李元亨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其等分工方式為:由王正杰、李元亨、謝政達、被告董政弘擔任提款或收交帳戶之車手或取簿手(下簡稱1號人員);張晉嘉、被告胡瑞良擔任第一層收水、監控人員或兼提款車手(下稱2號人員),須負責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得否使用、變更密碼及收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當日負責提款之1號人員,而暱稱「柯南」等人即透過飛機群組指揮並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提款車手後,該車手即聽從指示前往提領款項;鄔邵竣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下稱3號人員),負責向前揭1或2號人員收取詐欺贓款,李元亨可自提領款項中收取2%作為報酬,被告董政弘如係親自提款,可自提領款項收取1.35%作為酬勞,並因招募李元亨參與本案犯罪而可自李元亨之報酬收取10%作為酬金。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假冒資生堂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將渠誤設為批發商,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云云,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分別如附表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並由附表所示被告分別提款及收水。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董政弘應給付原告15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董政弘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訴字第967號等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董政弘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董政弘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中被告胡瑞良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等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胡瑞良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胡瑞良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董政弘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董政弘自112年3月18日起、被告胡瑞良自112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人 收水人員 111年6月7日下午7時6分 10萬元 玉山銀行(808) 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健德) 被告董政弘 不詳 111年6月7日下午7時7分 5萬元 玉山銀行(808) 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健德) 被告董政弘 不詳 111年6月7日下午7時9分 5萬元 台北富邦(012)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健德) 被告董政弘 被告胡瑞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