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EV-113-北簡-9235-202411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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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35號 原 告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張鏵予 被 告 李宥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陳明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具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商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以電話向居住臺北市信義區之原告偽稱為其親友,因家中長輩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5日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新店碧潭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系爭國泰商銀帳戶。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25日下午1時57分至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6分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中店自動櫃員機共提領12萬元,復於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36分許,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鍾予心。原告事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爰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國泰商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7月22日以電話向原告偽稱為其親友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5日在新店碧潭郵局匯款12萬元至系爭國泰商銀帳戶,嗣經被告提領轉交詐欺集團之成員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47號不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原告前以上情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新竹地檢認定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7547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5頁)。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又依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供稱:伊在臉書「新竹找工作」社團找到工作,伊主管「謝承哲」有給伊公司的相關規範、上下班時間、若有出外勤會多給1000元車馬費等資訊,開始工作後前幾天,工作內容都是要伊上網找辦公室用的東西、桌椅、冷氣等用品,後來到112年7月24日那天,「謝承哲」要伊去印合同並要伊去跟客戶簽約,一直到112年7月25日中午的時候,「謝承哲」說會計有匯錢到伊的帳戶裡面,要伊去領出來,連同合同拿去新竹高鐵站跟客戶簽約,伊就依主管所說,從本案帳戶領出120,000元,「謝承哲」又說改到星巴克簽約,伊就連同合同拿到星巴克跟客戶簽約後,把簽名後的合同拍照傳給主管,並把119,000元交給對方,嗣於112年7月26日上午,伊發現伊所有帳戶都被凍結,伊才驚覺遭詐騙便去警察局報案等情。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從上開提領過程中即有因該次出勤取得其中差額1,000元。然依常情,正常公司行號員工若有支出出勤車馬費之必要,一般均會要求實報實銷,以利會計作業及稅務申報,並可核實控管成本,且正常之公司行號均有自身之帳戶,一般情形下並不會使用員工個人之帳戶,遑論先匯到員工個人帳戶,再要求員工從個人帳戶提領現金另行以面交方式交予他人,而被告所陳述上開過程實顯然異於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就此異常情狀未詳加確認,即輕率依指示提供使用金融帳戶並自其內提款交付他人,自難認已盡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其顯然具有疏失,洵足是認。  ㈣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惟其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其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本不以故意為必要,業如前述,核與刑事之幫助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是兩者要件實屬有別,被告自無從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獲有卸免其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灼然。合依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允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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