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EV-113-北簡-9236-202412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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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36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2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9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9,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綽號「 阿飛」及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申請補助為由騙取訴外人曾佳雯、鄧閔丹分別將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方式寄送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超商,被告依指示至超商取件後,將上開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供作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0時16分許、12時4分許、12時19分許、12時20分許分別匯款50,002元、29,989元、49,987元、20,01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