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EV-113-北簡-9237-202412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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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37號 原 告 尤昭守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黃明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等而貿然闖紅燈前行,因而與在上開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關節脫臼、左側下肢壓砸傷、左下肢皮膚壞死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1,765元、看護費用720,000元、設置樓梯升降椅費用360,000元、長期復健約3年之醫療及交通費204,966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2,396,731元,扣除被告前所支付之581,495元,及原告前支出之機車修理費2,000元、助行器4,650元、輪椅5,000元,加總後本件請求1,8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安尊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北簡卷第10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9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1,765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大安尊生堂中醫診所繳費證明為證(見北簡卷第97至101頁、第105頁),惟上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經核算為233,147元,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33,1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自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共計240 日,前3個月由專人照護,後由家人看護照料,看護費每日以3,000元計算,共計請求看護費用720,0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居家照護費用行情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19頁、北簡卷第103頁、第107至111頁),惟觀上述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記載「...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等語,足認原告應接受專人照護日數為30日,其餘部分請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0,000元(計算式:3,000×30=90,000),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設置樓梯升降椅費用360,000元,業據提出樓梯升降 椅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37頁)。惟此部分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6月間訂購樓梯升降椅,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需專人照護1個月之期間經過後,既已無證據證明仍須專人看護,可認原告傷害已恢復至一定程度,得逐漸回歸正常生活,無使用樓梯升降椅之必要。又或原告因其年紀較長,故須較一般人更長時間之復健,及細心之術後治療,但究為原告個人條件有別所衍生,此乃原告個人主觀上之需求,依經驗法則,尚難認為係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均有相同輔具支出之必要性,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是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⑷原告請求後續長期治療費用3年共計204,966元,惟此部分醫 療費用僅係原告依據已生之醫療費用單據自行估算之數額,並無實據;而原告將來醫療費用之多寡,與其所接受之治療方式、身體狀況有關,單憑本件車禍後迄今之醫療費用單據,仍無從斷認原告將來之身體狀況及醫療手段仍相同,是原告以現有醫療費用單據作為推算基準,難認可採,其據此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即無理由。  ⑸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北簡卷第92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0元為相當,逾此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23,147元(計算式:233,147+90 ,000+400,000=723,147)。而被告前已給付581,495元與原告,故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41,652元(計算式:723,147-581,495=141,65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6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交簡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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