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EV-113-北簡-9239-202412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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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39號 原 告 平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玲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黃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交予原告使用,又因被告承接原告所營機場接送之服務,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時,操作不慎自撞護欄,致系爭車輛損毀,並由原告代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兩造對話紀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8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部分,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他訴訟標的部分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